組織章程

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

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訂定全文3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修正第2.4.6.8.15.18.19.28.31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4日修正服務處地址及第19.28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修正第17.22.23.27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修正第17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修正第8.17.18.22.23.25.30.31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修正第4.17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4日修正第5.6.10.13.21.22.26.27.31.32.34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修正第5.10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3日修正第4.25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修正第8.10.16.17.25.27條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保障勞工(會員)權益,增進勞工(會員)知能,發展生產事業,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同體之境界,並改善(提升)勞工(會員)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23號11樓之1。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2. 會員就業輔導。
  3. 勞工教育之舉辦。
  4. 圖書館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5. 會員康樂活動及服務事項之舉辦。
  6. 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7. 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8. 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9. 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10. 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制。
  11. 其他合於第三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12. 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第六條
凡在本市實際從事藝文創作相關之工作,年滿十六歲以上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者之男女勞工,均得依法加入為會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1. 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2. 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3. 無行為能力者。
第八條
  1. 會員入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有關證明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理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審查合格准予入會,並須提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2. 會員係以本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者,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期起,方為本會會員,並發給會員證。
第九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若有逾期未繳之會費、勞、健保費將以電話、E-mail通知、簡訊通知及郵局催告來催繳,經催費仍未繳納者,除依規定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欠費手續作業(申報欠費及呈報欠費名冊)外,常年會費欠費超過1年以上仍未繳納者,將提報理事會後,寄出「存證信函」通知,給予三個月申訴及補繳期限,若仍未繳清者,將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執行停權及除名。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會員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一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為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二條
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1. 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者。
  2. 遷離本市組織區域(包含本市行政區域及廠礦組織區域)者。
  3. 死亡者。
  4. 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
  5. 無行為能力者。
  6. 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7. 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十四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時,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其會員代表大會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本會制訂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十六條
本會設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成年者選任之。
第十七條
本會分別組織理事會,就理事會中互選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均為義務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 發交通費(車馬費),其任期一屆四年,連選得連任,如理、監事因 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會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並視業務繁簡設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第二十條
本會會務如有必要時,得依業務性質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廿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1. 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2. 審核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
  3. 理、監事會工作報告並確定會費徵收標準。
  4.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5.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6.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7. 財產之處分。
  8. 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9.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10. 理事、監事、理事長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11.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12. 其他法令所規定賦予職權。
前項第十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廿二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1.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2.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籌集經費、編擬收支預算並確實執行。
  3. 編定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依法報審。
  4. 處理本會會務。
  5. 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積極推動會務。
  6. 審查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事項暨勞、健保之加退保等事項。
  7. 協助勞資爭議事項。
  8. 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本款適用於職業工會)
  9.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三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1. 對外代表工會及召開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2.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3. 處理本會日常事務。
  4. 決定理事會議日期。
  5. 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四條
監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2. 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3. 稽察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4.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5.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至少每一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因天災事變、不可抗拒因素而無法以實體會議召開時,得採視訊會議方式召開會議,參與視訊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視訊會議皆為現場直播會議,不能使用預先錄製的錄影檔。
若以視訊會議召開,為避免爭議,不得辦理選舉及章程修改。
第廿六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發函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廿七條
  1. 理、監事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經理、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
  2.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3.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廿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 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章程之訂定 與修改、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會員之除名、工會財產之處分,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廿九條
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
  1. 會員入會新台幣1000元。
  2. 經常會費新台幣150元。
  3. 特別基金。
  4. 臨時募集金。
  5. 會員捐款。
  6. 銀行存款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保費繳納方式:保費繳納得以季繳、半年繳、年繳期數繳納。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財產及會務狀況,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一、理事、監事、理事長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財務報表。
四、會務之狀況。
如有會員十分之一(含)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含)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1-3人會同監事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每季應提報理事會,並由理事會編制季報表送監事稽核。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三十四條
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條
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拒絕僱用或解雇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三十六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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